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0九一00八九四八一之 
                     一號令修正發布 
一、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
    人。 
四、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提出第四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
     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六、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 
    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七、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
     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
     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八、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