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中華民國18年2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03292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6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81號總統令公布刪除
       第21條條文,並修正第3條至第6條及第15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4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10條及第20條條文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
       定。

第 二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
       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
       人,亦適用之。

第 三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
       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
         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
         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
         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
       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第 四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
       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
       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
       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
       歸化。

第 五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第 六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
       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 七 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 八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
       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第 九 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
       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
       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
         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
         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
         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
       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十二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
       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
         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
         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
       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第 十四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
       ,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第 十五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
       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
       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十六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
       民國國籍。

第 十七 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
       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十八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
       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十九 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
       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第 二十 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
       鄉 (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村 (里)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
       ,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
         與研究機關 (構)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
         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
         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
         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
         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
       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
       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
       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
       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
       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