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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問答集─戶籍類戶政問答集─戶籍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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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Q1. 子女從姓及改姓有那些規定?又應如何辦理登記?
Q2. 承租人已搬走但戶籍未遷出,可否將其戶籍遷出?
Q3. 出境滿2年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者,如何恢復戶籍?
Q4. 為何假日不可上網申領電子戶籍謄本?
Q5. 電子戶籍謄本如何使用?列印下來可以採認嗎?
Q6. 國民身分證遺失應如何申請掛失及辦理補證?
Q7. 國民身分證遺失為何須親自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補證,不得委託?
Q8. 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之印製,內政部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係如何辦理?
登記婚問答集──
Q9. 民法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之修法意旨為何?
Q10. 97年5月23日前或以後辦理的儀式婚還有效力嗎?
Q11. 結婚登記日是否必須與結婚儀式同一日?
Q12. 如果在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應如何辦理?
Q13. 97年5月23日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之聯合婚禮或法院公證結婚有無效力?
Q14. 國人在國外結婚,其生效日期是否以結婚登記日期為準?
Q15. 結婚登記之申請人為何?
Q16. 結婚登記應向何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Q17. 辦理結婚登記應攜帶證件為何?
Q18. 辦理結婚登記需要繳交規費嗎?
Q19. 97年5月23日起辦理結婚登記後,可否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以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Q20. 未成年人可否辦理結婚登記?
Q21. 因重病住院醫療或在矯正機關收容的特殊情況的結婚當事人,如何辦理結婚登記?
Q22. 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之人口申請結婚登記,應如何辦理?
Q23. 週六、週日或例假日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其他戶籍登記事項或核發證明文件?
Q24. 週六、週日或例假日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時,如遇天然災害放假日、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或我國傳統重大節慶日時,是否受理?
解說──
Q1. 子女從姓及改姓有那些規定?又應如何辦理登記?
           一、配合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時從姓之處理原則:
              (一)父母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提憑父母約定書辦理。
              (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三)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五)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變更姓氏,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
                    第4項次數之計算。
              (六)新生兒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均死亡,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
                    父姓或從母姓,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比照辦理。
              (七)申請人抽籤後不辦理出生登記,於逕為出生登記前,得重複抽籤。另父母一方行方不明、雙方不往來或拒絕約定子女姓
                    氏,得依約定不成之情形,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申請改姓相關規定:
              (一)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成年後,經父母之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二)父母一方死亡,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夫妻離婚,申請未成年子女改姓,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
              (四)父母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
           三、被認領、收養者申請改姓相關規定:
              (一)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成年後,經
                    父母之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已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生父母結婚,得由父母書面約定或同意變更姓氏。
              (三)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
                    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
              (四)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為未滿7歲或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
                    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
                    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
              (五)養子女被收養後,得由養父母書面約定維持原姓、從養父姓、或從養母姓。養子女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養子女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次數之限制。
           註:
             1、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略以,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
                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
               (1)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
                    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
               (2)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
                    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
               (3)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
                    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4)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5)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
                    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
               (6)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
                    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
             2、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及本部96年7月4日台內戶字第0960107334號函略以,由於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
                例第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
             3、本部96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函,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父母對於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時,辦理出生
                登記從姓,補充規定如下:
               (1)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如逾上開法定申請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始得由戶政事務
                    所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其於逕為出生登記前,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
                    理,得再次抽籤。
               (2)父母一方行方不明(含出境後行方不明)或雙方不往來等致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均係屬欲約定而不可得之
                   「約定不成」,得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為出生登記。
               (3)父母一方出境者,仍得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子女姓氏約定書辦理子女姓氏登記。
               (4)於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繫屬中尚未確定者,其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仍應於出生後30日內,依民法第1059條及本部96年5
                    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由父母雙方約定,如有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姓
                    氏,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經判決確定為非婚生子女,再憑辦理更正父姓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變更為母
                    姓。
             4、法務部96年7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24863號函及本部9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119856號函,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項);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自得依修正
                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
             5、法務部96年8月2日法律字第0960024520號函及本部96年8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123433號函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6、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及本部96年8月20日台戶第0960128517號函,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
                子女姓氏規定疑義,析述如下:
               (1)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2)父母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
               (3)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嗣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
                    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
               (4)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
                    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子生父母
                    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5)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依民法
                    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
               (6)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為未滿7歲或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
                    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
                    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
               (7)養子女被收養後,得由養父母書面約定維持原姓、從養父姓、或從養母姓。養子女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養子女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次數之限制。
               (8)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均死亡,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
                    從母姓,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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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 承租人已搬走但戶籍未遷出,可否將其戶籍遷出?
           一、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
               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如承租人已全戶遷離戶籍地,去向不明,無法催告,房屋所有權人可依上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將其戶籍遷出至戶政事務所地址。
           二、如該承租人非單獨立戶,而係遷入他人戶內為寄居人口,可查知其現住地址者,得由戶長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催告其辦理遷徙
               登記,逾期不辦理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惟如無法查知現住地者,則戶政事務所無從催告,亦無法辦理其戶籍遷出。
           三、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
               入之登記。」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不為申請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罰鍰。」承租人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處以罰鍰。
           註:
             1、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
                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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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 出境滿2年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者,如何恢復戶籍?
           一、在臺有戶籍國民,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滿2年以上未入境者,戶政事務所將逕為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二、上開有戶籍國民戶籍經逕為遷出登記者,應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後,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持外國護照入境者,不得辦理遷入登記。
           註:
             1、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2、戶籍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3、戶籍法第42條但書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向原戶籍
                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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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 為何假日不可上網申領電子戶籍謄本?
           戶政網站申辦服務系統提供之電子戶籍謄本資料,係連結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主機取得最新之戶籍資料。基於資料安全考量
           及戶政事務所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8:30-17:00),爰僅可於戶政事務所上班時間申請,以防範系統遭不法侵入及資料外洩等情事
           發生,保障個人資料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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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 電子戶籍謄本如何使用?列印下來可以採認嗎?
           一、使用電子戶籍謄本,請先將線上申領之「電子戶籍謄本」以檔案方式儲存至磁片或硬碟中,再將存放在磁片或硬碟中的電子
               戶籍謄本檔案交需用戶籍謄本的機關(構),由其將該已儲存電子戶籍謄本的檔案上傳本部驗證。惟因目前部分機關(構)尚未
               配合採用電子戶籍謄本,爰請先洽詢使用機關(構)詢問相關作業程序,以利辦理。
           二、所謂電子戶籍謄本採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機制,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條及第9條具法律效力之電子戶籍謄本與紙本戶籍謄本相
               同。惟電子戶籍謄本若經由民眾自行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之明文資料,不符合電子簽章法書面要式之規定,僅供閱覽,不
               具文書證明效力。
           三、另鑑於戶籍謄本資料涵蓋不同層面之運用,電子戶籍謄本亦涉及各需求機關(構)內部作業流程與安全需求不一,倘由需用機
               關(構)驗證後列印,則該列印之戶籍資料效力應可由各謄本需用機關(構)就其相關作業規定自行訂定之。
           四、現行電子戶籍謄本申辦流程﹝參閱﹞
           五、現行電子戶籍謄本驗證流程﹝參閱﹞
           註:
             1、電子簽章法第4條:「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第1項)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
                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2項)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
                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第3項)」
             2、電子簽章法第9條:「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第1項)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
                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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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 國民身分證遺失應如何申請掛失及辦理補證?
           一、為防止不法人士拾獲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從事不法行為情事發生並為減輕當事人對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之焦慮與不安,請
               於遺失國民身分證時,立即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
           二、有關國民身分證遺失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目前有二種申請方式:
              (一)請於上班時間親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或以電話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請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站(網址:http://www.ris.gov.tw),點選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
                    業系統(https://www.ris.gov.tw/LOST/)辦理(24小時服務),選擇申請類別並輸入身分確認資料,以自然人憑證
                    申辦。有關自然人憑證之申請其相關資訊,請參閱內政部憑證管理中 心網站(http://moica.nat.gov.tw)。
           三、辦理掛失後,戶政事務所即將掛失紀錄上傳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提供金融機構及社會各界上網查證換補領國
               民身分證資料,以免遭不法人士冒用。親自辦理補發新證,遺失之舊證始失其效力。
           註:
             1、戶籍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2、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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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7. 國民身分證遺失為何須親自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補證,不得委託?
           一、國民身分證為個人之法定身分證明文件,為達到核對人貌防止冒領之目的,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新證須由本人親自辦理
               ,確保個人權益。
           註:
             1、戶籍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2、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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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 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之印製,內政部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係如何辦理?
           一、戶籍法第53條規定:「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統一印製。」國民身分證製發,為國家重大政策,攸關全國民眾權益,本部94年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鑑於國民
               身分證及該證防偽專用膠膜之製作,涵蓋高級科技、防偽機密及專屬權利等因素,具有不可替代性,為確保品質及供應時程
               之穩定性,基於公共利益及安全考量,爰由本部統一代辦印製。
           二、另基於部分標案屬國際標,為避免分散採購易產生匯兌風險,宜以集中採購簡化繁雜之作業流程,併予提高購買數量,始能
               爭取最有利之購買條件與價格,本部曾於95年間多次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本部代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增購國民身分證膠膜採購作業相關事宜」,經與會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獲得共識,決
               議續予委託本部代為採購事宜,嗣後迄今之採購作業均延續此方式辦理。
           三、新式國民身分證製發工作,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係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經審慎估算充足需求使用量後,檢附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印製之委託書,委由本部代辦採
               購作業。
           註:
             1.戶籍法第5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戶籍法第53條規定:「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統一印製」。
             3.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
               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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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9. 民法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之修法意旨為何?
           一、按法務部95年4月3日法律字第0950700257號書函略以,「我國民法自民國20年施行以來,即採儀式婚主義,惟因儀式婚存在
               有若干之缺失及問題,包括:
               1、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無法防止重婚及保護善意第三人
               2、儀式婚之規定,適用上欠缺明確之認定標準,易生爭執,致影響身分關係之安定
               3、結婚採儀式婚,離婚採登記主義,兩者不能配合,徒增困擾等缺失。
               準此,本部經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審慎評估後,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改採登記婚主義,除因登記係藉由國家機關之參
               與,具公示作業,可解決因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及適用有欠明確所造成重婚之虞外,並能與現行離婚制度相配合,以避免結
               婚未登記者,於離婚時須辦理結婚登記始能接續辦理離婚之困擾與矛盾。」
           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法
               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略以,民法第982條登記婚之規定,係以結婚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是以結婚登
               記之生效時期係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其結婚生效日期應以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97年5月23日起,結
               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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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 97年5月23日前或以後辦理的儀式婚還有效力嗎?
           一、登記婚自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惟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有效成立之儀式婚,亦即結婚仍以公開
               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為要件,縱未辦理結婚登記,仍屬有效。
           二、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以辦妥結婚登記為生效要件,準此,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如結婚當事人已舉行結婚儀式,
               卻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仍不生效力。又民法982條採行登記婚,惟並未「禁止」民間辦理結婚儀式。如因個人需
               要或習俗考量,仍可以自行舉辦儀式,但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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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 結婚登記日是否必須與結婚儀式同一日?
           民法第982條登記婚規定,結婚儀式與結婚是否生效無關,應以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結婚生效日。為確保個人權益
           ,結婚當事人可先辦登記再依個人需求或習俗舉行宴客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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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2. 如果在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應如何辦理?
           考量國人長久以來結婚嫁娶之習俗,及民眾對於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之適應時期,為兼顧便利結婚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及戶政
           事務所上班人力調配的考量,結婚當事人若想在週六、日及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可事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事務所應於斟酌結婚當事人之意願後,指定結婚登記日及時間,並告知結婚當事人應繳驗之相關文件及當事人須辦理國民
           身分證換發,詢明是否需辦理遷徙登記及請領戶籍謄本等附隨之戶籍登記業務,並告知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必要時可事前請當事
           人配合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俾戶政事務所先行審查,避免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當日發生無證明文件或不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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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3. 97年5月23日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之聯合婚禮或法院公證結婚有無效力?
           97年5月23日以後辦理如結婚喜宴、宗教婚禮、法院公證結婚及政府機關主辦之集團結婚等,如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仍不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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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4. 國人在國外結婚,其生效日期是否以結婚登記日期為準?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
           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如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
           外結婚,其結婚已生效者,依結婚生效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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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5. 結婚登記之申請人為何?
           一、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另依戶籍
               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
               人。
           二、97年5月23日起在國內結婚辦理結婚登記者,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請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
               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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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6. 結婚登記應向何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97年5月23日起,結婚當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一、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內結婚,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現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或授權委
                 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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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7. 辦理結婚登記應攜帶證件為何?
           一、身分證明文件:
              (一)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2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
                   (換領國民身分證)。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攜帶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二)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一)在國內結婚者,應攜帶其結婚書約。結婚書約沒有固定的格式,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
              (二)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攜帶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
                    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
                    狀況證明文件。
              (三)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攜帶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
                    本。
              (四)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五)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攜帶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
                    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三、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攜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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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8. 辦理結婚登記需要繳交規費嗎?
           按戶政事務所辦理任何戶籍登記,包括結婚登記均無須繳交規費。但為辦理結婚登記致換領國民身分證(新臺幣50元)或申請結
           婚證明書(新臺幣100元),仍應繳納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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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9. 97年5月23日起辦理結婚登記後,可否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以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一、結婚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完竣,得由申請人繳納規費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中、英文)結婚證明書。結婚當事人嗣後
               申請(中、英文)結婚證明書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
           二、申請結婚證明書得授權委託他人辦理。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攜帶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國外作成之授權委託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委
               任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得向原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文件
               影本。
           四、另結婚當事人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載有結婚登記記事之戶籍謄本(中、英文),據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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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0. 未成年人可否辦理結婚登記?
           依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者,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準
           此,未成年人欲申請結婚登記者,應另附繳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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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1. 因重病住院醫療或在矯正機關收容的特殊情況的結婚當事人,如何辦理結婚登記?
           一、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該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於結婚當事人表達
               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
           二、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當日傳真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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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2. 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之人口申請結婚登記,應如何辦理?
           一、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人口,如申請結婚,仍應受理,惟戶政事務所應詢明當事人現住地址,依規定製發催告書(並通知現住
               地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依規定辦理遷徙登記,逾期未辦理並經查明於該址確有居住事實者,逕為登記。
           二、如當事人拒絕告知現住地址,仍應製作催告書並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處罰鍰,仍受理申請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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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3. 週六、週日或例假日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其他戶籍登記事項或核發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辦理例假日受理民眾預約辦理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或其他民眾申請非屬結婚登記相關之戶籍登記及請領書證等,
           因非屬戶政事務所例假日預約受理結婚登記之便民服務範圍,戶政事務所自得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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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4. 週六、週日或例假日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時,如遇天然災害放假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或我國 傳統重大節慶日時,是否受理?
           如遇天然災害(如颱風來襲)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宣布停止上班,考量天然災害恐有危害身安全與交通中斷等不
           可抗力之因素,戶政事所得不受理結婚登記,原預約結婚日期得由各戶政事務所另行通知結婚當事人擇日辦理,或由結婚當事人
           自行再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登記日期。另戶政事務所於選舉日或我國傳統重大節慶,不受理結婚登記,亦應事先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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