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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問答集─國籍類戶政問答集─國籍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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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Q1. 外國人士如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及申請國民身分證?
Q2.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取得程序為何?
Q3. 外籍人士(包含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時,為何應具備我國基本 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如何取得該項證明文件
Q4. 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須提憑何種生活保障證明?
Q5. 如何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Q6. 有關雙重國籍人士返國,應如何恢復戶籍?
Q7. 我國國民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後,如欲申請回復我國國籍,應如何辦理?回復國籍後,如欲設立戶籍,又應如何辦理?
Q8.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如欲擔任我國公職,應如何辦理?
解說──
Q1. 外國人士如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及申請國民身分證??
           一、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國籍法第3條至第9條):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須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
                     留簽證,持居留簽證入境後15日內,向住所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
                     至外僑永久居留證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二)外國人居留證明書。(須符合國籍法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連續且不中斷一
                     定期間以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及
                     學生就學期間或以前二者為依親對象之居留期間不列入計算)
               (三)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五)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六)具有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條件。
               (七)喪失其原屬國國籍者。
           二、取得國籍後,欲請領國民身分證,尚須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定居事宜。
               (二)經核准取得臺灣地區定居證時,即可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同時請領國民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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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取得程序為何?
           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須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五)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證明。
               (六)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父母雙方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滿18歲、女子年滿16歲者,並檢附駐外
                 館處認證及外交部複驗(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
           二、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程序:
               外國人為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得填具準歸化國籍申請書,並檢附上揭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
               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發。
           三、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效力: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2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
               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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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 外籍人士(包含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時,為何應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 如何取得該項證明文件
           一、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時,應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必要性:
               (一)加強外籍人士學習我國語言之動機,以解決因語言溝通障礙或權利義務觀念認知差異所衍生之相關社會問題,
               使其能早日適應國內生活環境。
               (二)鼓勵外籍配偶參加政府機關開設之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補習或進修學校,以協助提昇其教養子女之能力。
               (三)協助外籍人士及外籍配偶瞭解我國國民可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以保障其自身權益。
               (四)世界各國(如美國、加拿大、德國、紐西蘭、韓國、印尼、越南、菲律賓、新加坡、馬來西亞、柬埔寨、泰國
                 等國)對於外籍人士(包含外籍配偶)申請歸化該國國籍時,均訂有須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
                 常識之規定,主要係為協助外籍人士適應國內生活環境,以創造多元文化社會。
               (五)外籍人士符合國籍法之規定,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即表示對我國有基本之認同,且於我國居住至少3年以上
                 ,應略具我國基本語言溝通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觀念。
           二、只要具備以下各種證明文件之一,就可以認定具有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者。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上
                 課時數證明:
                   1.一般歸化者:上課總時數達200小時以上。
                   2.特殊歸化者(如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年滿65歲者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上課總時數達72小時以上。
                   3.其他特殊歸化者(如為我國國民之養子女者):上課總時數達100小時以上。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證明(歸化測
                 試分口試及筆試,均為20題,歸化測試每題5分,總分100分):
                   1.一般歸化者:總分70分以上。
                   2.特殊歸化者(如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或我國國民之養子女者)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總分60分以上。
                   3.其他特殊歸化者(如為65分以上):總分50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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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 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須提憑何種生活保障證明?
           一、依國籍法規定,應具備「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生活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該要件之認定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7條之規定係指:
               (一)	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	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	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檢附上揭(一)、(二)、(四)之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三、檢附上揭(三)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如為下列人員檢附,並應出具足以保障
               申請人在國內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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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 如何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要件(國籍法第11條至第13條):
               (一)符合本法第11條規定者,得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如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人免附,由戶政機關代查)(未曾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免附)。
               (四)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
               (五)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
               (六)男子依本法申請喪失國籍而有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應檢附:
                     1、我國護照已加簽為僑居身分或取得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或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
                     2、已載明遷出國外日期之戶籍謄本。
                     3、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人免附,由戶政機關代查)。
               (七)相片2張(背面書寫姓名,比照國民身分證之相片規格式)。
               (八)證書規費(費額依現行規定收取,國內申請者請以郵政匯票繳交,受款人註明為內政部)。
           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程序:
               (一)居住國內者,由本人親自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許可;
                     居住國外者,由本人親自向駐外館處申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本部許可。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
                     籍後,將函請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依戶籍法第2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4項規定辦理註銷
                     戶籍登記並繳還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者,應向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本部許可。
           三、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本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國籍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
               (一)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
                     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四)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為民事被告。
               (七)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九)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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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 有關雙重國籍人士返國,應如何恢復戶籍?
           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
               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依行政法院56年判
               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考量遷徙應以事實為認定,
               當事人如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為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逕
               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3個月以上
               者,應為遷入登記。…」民眾如戶籍業經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戶籍法規定逕遷出國外,當事人向內
               政部申請並經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外,當事人之中華民國國籍並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當然喪失
               。
           三、針對雙重國籍人士返國後欲恢復戶籍,應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
               境,並檢具戶口名簿(遷入地)、國民身分證、最近2年內拍攝之符合規格相片1張、印章(或簽
               名),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恢復戶籍(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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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7. 我國國民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後,如欲申請回復我國國籍,應如何辦理?回復國籍後,如欲設立戶籍,又應如何辦理?
           一、回復國籍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依國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及「有
        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14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至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喪失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免附。
               (四)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五)其他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二、經許可回復國籍者,如欲申請設立戶籍,其辦理程序及應備文件分述如下:
               (一)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         
           1、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申請期間均未出境者:
                        (1)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               
            (2)向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3)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4)遷入單獨立戶者,應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
            (5)遷入他人戶內者,應提憑遷入戶之戶口名簿、戶長印章或本人印章。
            (6)同時申辦戶口名簿(遷入他人戶內者免辦)及國民身分證。
           2、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於未核准前出境或於核准後未申請定居前出境者:
            (1)經許可回復國籍後,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境,應持憑經加蓋戳記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及回
               復國籍許可證書向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2)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3)遷入單獨立戶者,應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
            (4)遷入他人戶內者,應提憑遷入戶之戶口名簿、戶長印章或本人印章。
            (5)同時申辦戶口名簿(遷入他人戶內者免辦)及國民身分證。           
               (二)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規定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於連續居住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
            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可依同法第10條規定續向該署申請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
            區定居證,由移民署函送申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2、遷入單獨立戶者,應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
           3、遷入他人戶內者,應提憑遷入戶之戶口名簿、戶長印章或本人印章。
           4、同時申辦戶口名簿(遷入他人戶內者免辦)及國民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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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如欲擔任我國公職,應如何辦理?
           一、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  
        任中華民國公職: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
        務者為限。               
           二、復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        
        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我國國民如兼具外國國籍,則應於就(到)職前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另依銓敘部98年3月18日部銓五字第0983038805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兼具雙重國籍擔任應受國籍限制公職,並具結於
        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進行列管,該1年緩衝期係自訓練期滿考試及格正式派代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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