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籍法第 1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居住國內者,由本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許可;居住國外者,由本人親自向駐外館處申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本部許可。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後,將函請住所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戶籍法第 24 條及第 62 條規定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繳還國民身分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