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 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 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 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上開1至3類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